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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卫剑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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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卫剑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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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寻衅,滋事,判决书,案一审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集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卫剑(外号胖子),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望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公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卫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艳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卫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黄卫剑和朋友杜××,杜朝辉等人在本市集美区杏林街道马銮村銮美大路115号的"2008烧烤店”用餐的过程中,因劝酒遭到烧烤店老板刘××的拒尽,遂对刘××实施殴打,又砸打店内的寒躲柜,消毒柜等财物。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出警到现场时,被告人黄卫剑逃离烧烤店。

        当日4时许,被告人黄卫剑纠集王××等人(另案处理)再次来到该烧烤店内,对店内的寒躲柜,消毒柜,保鲜铺柜等财物任意砸打,毁损。

        经鉴定,被害人刘××受伤致右眼挫伤,构成稍微伤,店内寒躲柜,消毒柜,保鲜铺柜,寒柜被损毁,损失价值人民币2778元。

        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卫剑被公安机关抓获。

        回案后,被告人黄卫剑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卫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制作的被告人黄卫剑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实材料,到案经由,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王××,杜××,岳××,宋××,陈××,刘××,罗××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厦门市第一病院就诊病历,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09]572号法医学临床检修鉴定书,厦门出进境检修检疫局检修检疫技术中央出具的检测讲演,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央厦价认[2009]鉴字16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黄卫剑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稍微伤,任意毁损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778元,情节严峻,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卫剑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合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划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卫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旬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莉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高清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