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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缅币可以成为伪造货泉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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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缅币可以成为伪造货泉罪的犯罪对象

    * 来源 : * 作者 :
    关键词: 伪造,犯罪,对象,货泉罪

          伪造缅币能否以伪造货泉罪定罪处罚?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以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泉等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7条第1款关于"本解释所称‘货泉’是指可在海内市场畅通流畅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泉”的划定,因缅币不属我国海内市场畅通流畅或者公然挂牌可兑换的境外货泉,伪造缅币不能以伪造货泉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以为,边境地区边民通商繁荣,一些境外货泉如缅币一定程度上已经在民间形成了相互兑换,畅通流畅的局面。

         近年来我国边境地区特别是中缅,中越边境地区,伪造缅甸,越南等境外货泉的案件时有发生,严峻影响到了我国与毗邻国家经贸关系,扰乱了边境地区的金融治理秩序,危害到了边境地区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对于此类行为以伪造货泉罪定罪处罚,符合客观实际,而且极为必要。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绝管1997年修订后刑法未再对伪造货泉罪中"货泉”的范围予以说明,但根据相关立法,其范围显著不仅限于人民币,这一点,立法上的脉络应当说是很清楚的。

         我国刑事立法对于伪造货泉罪犯罪对象的划定,经历了一个从人民币到外币的过程。

         1979年刑法中的伪造国家货泉罪,其犯罪对象仅限于人民币。

         跟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进,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经贸去来的频繁,涉及到国际核算货泉的种类也越来越多。

         与此同时,伪造外币的行为也时有发生。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办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对1979年刑法入行修改,将伪造国家货泉罪修改为伪造货泉罪,并且在第23条明确划定,伪造货泉罪中的"货泉”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对于外币予以平等保护,禁止伪造。

         19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基本上吸收了《决定》第1条的内容。

         固然1997年刑法没有明确划定伪造货泉罪中的"货泉”包括人民币和外币,但刑法并没有废止《决定》第23条这一非刑事责任条款,而是在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划定予以保存。

          第二,《解释》侧重于对货泉作动态的实质性的理解,具有一定的现实公道性。

         《决定》对伪造货泉罪中"外币”的范围未予明确,《解释》将货泉的范围限定为"在海内市场畅通流畅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泉”,将伪造已休止畅通流畅货泉及以低值货泉冒充高值货泉等部门诈骗使用行为排除在伪造货泉罪之外,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不同于伪造货泉的一般使用行为,此类行为在行为结构上具有一定的复合性,伪造货泉更多地表现为实施诈骗的手段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也更多地体现为对他人财产权利的直接侵害,故对于此类行为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评价上更为全面。

          第三,对在中缅边境伪造缅甸货泉的行为,以伪造货泉罪定罪处罚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治理条例》第54条,银发(2002)283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治理政策有关题目的通知》第3条,汇发(2003)113号《国家外汇治理局关于印发〈边境商业外汇治理办法〉的通知》第4,14,27,28条的划定,缅甸货泉在我国云南省等边境地区可以作为边境商业的结算货泉,我国边贸企业可以保存并存进其毗邻国家货泉的边境商业账户,也可以根据意愿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云南省等边境地区的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按划定加挂缅甸货泉的汇价,办理其与人民币的兑换,并自行在划定的浮动范围内确定买卖差价。

         所以,缅甸货泉可以与人民币实行有前提的兑换,只不外其范围仅限定在我国云南省等边境地区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