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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州劳动工伤律师

    郭某某涉嫌抢劫案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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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某某涉嫌抢劫案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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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抢劫,涉嫌,辩护词,案二审

          郭某某涉嫌抢劫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讯长,审讯员:   我受郭某某的父亲郭某的委托,及华律律师所指派,担任郭某某的二审辩护人,因为我曾是上诉人郭某某的一审辩护人,现在二审中发表如下的增补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并但愿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上诉人郭某某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一审讯决在量刑时未能体现对未成年人应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造成量刑过重,判决失当。

           一,上诉人郭某某系1992年*月**日出生,在2008年5月作案时尚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周围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拯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上述二个法律条文的对比来望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加大保护未成年的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关未成年的刑事责任的划定与《刑法》比拟属特别法。

         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对上诉人应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划定。

         但是,一审讯决中未体现这认为未成年为保护对象的特别划定。

           二,上诉人郭某某构成抢劫罪的从犯  在没有主犯的情况下是否可认定从犯呢?是可以的。

         我们望一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纪要》明确处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着重留意以下几个题目: 1,依法认定主犯和从犯。

         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对其他共同犯罪人不在案,假如有充分证据证实在案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就应依法认定其为从犯并援引刑法第二十七条的划定,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归过头来,我们分析以下本案: 本案涉案职员有刘某系策划抢劫行为的主犯。

         在组织,实施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郭某某受刘某等人指派,起次要辅助作用。

         固然刘某另案处理,但不应影响上诉人认定为从犯。

          三,上诉人不够成多次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题目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  上诉人郭某某仅介入两次抢劫。

         2008年5月一天凌晨5时,在某某县东外环与凤凰路口处发生的抢劫,因郭某某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的抢劫故意(刘某鸣他往时说是和他人撞车了),郭某某也未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他往后只是站在车的一旁待解决题目),故此次行为郭某某不构成犯罪。

         一审讯决对本次抢劫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量刑时应在三至十年之间从轻处罚。

           四,上诉人郭某某回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立场较好,并有立功情节,属法定从轻情节,应当酌情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回案后,上诉人郭某某认罪悔罪立场较好,并带领公安职员抓捕销赃职员李某某。

         为快速侦破此抢劫案作出贡献。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嫌疑,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审讯决在量刑时未能显著体现郭某某立功情况在本案的作用。

           五,一审讯决未能体现惩治与教育相结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量刑原则  我国事《儿童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

         《儿童权利国际公约》第四十条第一款";1.缔约国确认被指称,指控或以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情况方式的待遇,促入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春秋和促入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施展积极作用的愿看。

         "作为体现《儿童权利国际公约》这一精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拯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划定均说明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在对未成年犯罪合用刑罚时,应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犯罪的教育和矫正。

           假如判处上诉人郭某某较重有期徒刑,按他们的春秋到刑期期瞒,恰是他们达到婚龄的春秋,同时他们也错过了学习技术的黄金时间。

         当他们带着目生的眼光来到社会上时,他们还能和社会融到一起吗?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以消除死刑及轻刑化为其文明标志,我国也对重刑犯入行社区改造的今天(已入进试点工作),岂非上诉人的行为一定成为一失足成千古恨吗?上诉人涉嫌抢劫的数额不大(不足千元),后果不严峻(未造成职员伤亡)。

         我国《刑法》划定有结果加重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第七条划定有结果减轻的划定,是结果加重犯一个题目二个方面。

         由此可见,一审讯决量刑过重,不利于上诉人劳动改造,也与上述法律划定向背。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某系未成年人,从犯,在回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真悔改,且有立功情节,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划定,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盐山县人民法院(2009)盐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部门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未能体现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原则。

         哀求上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郭某某的量刑部门予以改判。

         上述意见请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 xxx律师  xxxx年12月10号